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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外观侵权了专利怎么办


产品外观侵权了专利怎么办
产品外观侵权了专利怎么办?或许有人认为产品外观专利太简单,没什么用,其实不然,当一个公司要做多元化时,技术交流与保护形式立体化后,外观专利的作用同样不容小觑,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有点类似于商标但是又跟商标本质不同,相比较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来说,外观设计专利的呈现方式非常的直观鲜明,会给一般消费者带来富有美感的体验,那么产品外观侵权了专利怎么办?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对于该明显区别的判断,通常认为以一般消费者的判断认定其与现有设计或者组合不相同或者不相似,那么很多人就会有疑问,怎样的相似才是真的相似,多大的区别才能算明显的区别,尤其是在无效程序过程中这种相似性的评判思路是什么?亚联科知产小编结合具体的案例给出一些观点供大家参考。

          

对于上面两个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和右视图,第一视觉感觉就是除了颜色之外形状很相似,而且这两篇外观设计专利中都没有要求保护颜色,因此仅以形状作分析。但是仔细分析,还是有一些区别的,例如下面支座的形状和图案、龙头的形状、上盖的形状均有所不同。具体来说,涉案专利的支座呈中间内收的圆柱形,支座下部左右两侧有三条凹槽装饰,而对比设计的支座呈中间内收的柱形,支座中部为棱柱形状,支座下部为左右对称的不规则形状,左右两侧均有基本呈三角形的凸纹,左右视图看支座中部设计由下方较尖的条状图案;涉案专利的龙头中部为椭球形,下部基本为圆柱形,把手近似圆形,对比设计的龙头中下部呈上大下小的柱形,把手近似椭圆形;涉案专利的上盖为圆形并有两个半圆形扣手,对比设计的上盖为椭圆形,无扣手。那么对于上述区别,是否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能察觉的细微差异,即两者的相似程度能否构成无效阶段的真正相似,如果采用这样的对比设计作为无效的证据,是否能够将涉案专利无效掉呢?   在最终的无效决定中,合议组认为作为通常在桌子等台面上使用的产品,其盛酒容器和支座的形状以及上面的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最大,龙头由于所占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相对较小,上盖由于凹嵌在盛酒容器内,所占比例小且使用时不易看到,对整体视觉效果几乎没有影响。总之,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大部分图案接近,盛酒容器形状也相同,但是两者支座形状差别较大,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一般消费者会关注到这一差别并从视觉效果上将二者区别开来,因此两件设计不构成真正的相似,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最终维持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结合前面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我们在评判两件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似设计的时候,不能仅凭第一感觉或主观判断,也不能过于关注细微区别、忽略整体,还要遵循一定的评判思路和标准,亚联科知产小编结合对案例的研究以及工作中的经验,总结和归纳如下的一些容易掌握的评判技巧,供大家参考:   1、首先判断两件外观设计专利的分类是否相同,即是否属于同一类别,只有对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类别的产品,才可能存在外观设计的相似,典型的例子就是汽车与玩具汽车,其中汽车属于12-08类,玩具汽车属于21-01类,即便两个外观设计的形状长得非常相似或者相同,如果一个属于汽车类别,另一个属于玩具汽车类别,两者也不可能构成相似设计。   2、其次,采用图片单独对比原则,即应当用一项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对比设计组合起来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也就是说即使是某一外观专利的各个设计部分均分别在在先设计中公开,但只要这些特征没有在同一在先设计中公开,相对于任一在先设计而言,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产品误认和混同。   3、再次,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审查指南中对此的规定为“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来判断,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也就是说如果一般消费者会将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误认、混同,则两者的差别对于该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显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4、最后,纯功能设计在外观设计中不予考虑,因为外观设计强调的是它带来的美感和视觉上的享受,并不是使用上的方便,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纯功能的设计都是不予考虑的,只有那种没有美感贡献的纯功能性设计才是不予考虑的。   产品外观侵权了专利怎么办?当我们在遇到需要评判两件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似设计的时候,可以参考上面的评判思路,逐一进行分析和排除,基本就能够得到一个比较客观的评判结果。了解更多专利问题欢迎在线咨询专属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