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须有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
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是世界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均要求的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行为的必备要件。基于此,何种行为构成歪曲和篡改值得探讨。歪曲和篡改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对作品本身的改动过程中对作品进行了歪曲篡改;二是在对作品的利用过程中对作品进行了歪曲篡改。
(一)对作品本身的改动过程中进行的歪曲篡改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歪曲是指故意改变事实或者内容,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改动或者曲解。这基本上也是保护作品完整权所禁止的歪曲和篡改的含义。保护作品完整权侧重保护作者与其表达的思想与观点的同一性,如果作者将其思想与观点通过作品呈现在人们面前,他人不得进行歪曲和篡改从而导致受众对于作者的思想和观点产生误解甚至影响到作者的声誉。歪曲和篡改一般是针对作品内容的改动或者曲解,通过这种改动或者曲解可能使公众无法了解作者真实的思想和观点,如对作品的断章取义、将小说改编成剧本并改变了原著的故事情节或者结局等等。判断是否构成歪曲篡改应主要看对作品的改动是否属于实质变更,如果仅仅是对于词句的些微修正或者润饰,应当认定不构成歪曲篡改;而如果牵涉到作品中心思想的变更或者重要内容的改变时,一般应认定为变更成就。也就是说,如果仅仅是对内容的表现形式上作出了变动,并未影响到作者的思想与观点,一般只可能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但是,这个论断也不是绝对的,如果作品使用者在使用作品过程中有不当的行为导致呈现在公众面前的该作品在形式上存在较大的纰漏也可能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歪曲和篡改行为要出于行为人的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在明明知晓作者本意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了曲解并公之于众。如果基于作者的表达失当等原因,作品本身就可能导致受众误解,在这种误解的基础上进行评论就不应当属于歪曲和篡改。另外,对作品所表现出来的作者的思想或者观点进行批评,即使批评非常严厉,如果是建立在对作品内容的正确理解之上也不应当属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而如果在恶意的断章取义基础上进行批评则会构成歪曲篡改。歪曲篡改行为的构成与行为人改动作品是否经作者的授权没有必然联系,也就是说,即使作者同意行为人对其作品进行改动,这仅仅是行使修改权或者改编权的结果,行为人在改动的过程中也要承担不得对原作品歪曲篡改的义务。
即使符合上述关于歪曲篡改行为的界定和其他要件,也不必然会构成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因为这可能涉及到权利的冲突问题,特别是作品载体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与作者相分离的情形,这种情况在建筑作品和作品中尤为突出。根据世界各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除了个别著作权为了便于其行使等原因而与作品载体所有权一同转移外(如展览权),著作权并不随着作品载体所有权的变更而移转,亦即作品载体所有权人仍然应该承担不得歪曲篡改作品的义务,但是在严重影响其利益的实现并在权衡利弊之后认为所有权更值得保护的情况除外。
在作者的著作权与作品载体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选择保护哪一方的利益,这就需要对这两方的利益作出权衡。德国学者雷炳德认为,只要《著作权法》在某个文化财产或者某个作品附着物上为作品的创作人设定了某种主宰权,那么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就优先于所有权的规定而适用。如果在著作权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出现了法律漏洞,那么就应当通过利益衡量来界定二者之间的界限。此外,还应当考虑精神财富的价值应当归属于作者本人,而且,作品附着物上所具有的作品独创性所体现的作者利益也应当受到保护。如果有必要保护作者的利益,所有权人的主宰权范围就应当适当作出让步。当然,所有权人的利益也应当予以考虑,作者把作品推上市场,接受了相关的风险而且也已经允许他人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作品成果。只要是有必要的话,著作权是优先于所有权的并且对所有权的行使进行限制。比如,作者可以禁止所有权人修改自己的作品,但无权要求返还——因为这样扩大著作权的效力会侵犯到所有权。所有权人销毁某个作品的附着物也是被法律所允许的,但是如果所有权人是基于拒绝作者行使附着物接触请求权的目的而销毁该物的情况除外。
(二)在对作品的利用过程中进行的歪曲篡改
保护作品完整权维护的是作者与其思想、观点的同一性,他人在利用作品的过程中有违于此,会对作者的精神利益造成一定的影响,如果在对作品的利用过程中违背作品的主旨即使未对作品进行任何改动也可能构成歪曲篡改。也就是说,作品的完整性不仅包括其表现形式的完整性,也包括其内容、情节和主题思想的完整性。对这些完整性的破坏也会导致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根据我国司法判例,在下列情形中也可能构成对作品的歪曲篡改:给严肃作品加上低俗的封面;违背作者意愿为小说作续;在再现作品的过程中违背作品的主旨,如将庄严肃穆的乐曲用于滑稽、低俗的场合中;在对作品进行展览的过程中将与作品风格和主题不适合之物品一并展示;改变作品的使用目的等。
二、无须有损于作者声誉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行为应该以损害作者声誉为必备要件,笔者对此持否定的观点。
要解答是否应将有损于作者声誉作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问题,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究竟保护的是作者什么方面的利益。如果该项权利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作者的声誉,就应当将损害声誉作为侵权的要件;如果该项权利的宗旨是为了保持作者与其作品所表达的思想、观点的同一性,则不应将损害声誉作为侵权的要件。因为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不见得一定损害作者的声誉,甚至有可能对作者有正面的影响。例如作者对于某事物的看法与社会公众普遍的观点截然相反,如果作者的观点因其作品的公开被完整无误地展现在公众面前,可能会导致该作者的社会评价降低。而如果他人将其作品进行歪曲篡改,将与作者相反的观点展示出来,社会公众误认为这就是该作者的观点,可能反倒会使公众对作者的评价有所提升。若将有损于作者声誉作为侵权的要件,显然这种情况并不会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是这样无疑也对作者造成了伤害,其向公众表达自己意见的想法会落空,此种行为也会侵犯作者言论自由这一宪法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维护的是作者与其思想观点的同一性,任何人不得擅自歪曲篡改作者的思想观点。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防止对作品的任何歪曲以及对它的任何损害,这种权利的基础是对作品中表现出来的创作者的个性和作品本身的尊重。作者有权要求他的思想既不被改变也不被歪曲,社会也有权要求使用作品之他人维持原作者所要表达的思想。至于作者之声誉在客观上是否因此贬损或提升,或者作品内容架构因此遭受破坏或更臻完美,理应在所不问。
《伯尔尼公约》将有损于作者声望作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是为了适应版权体系国家加入该公约而作的妥协,来配合其对著作人格权较低的保护标准。而传统作者权体系国家的代表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在立法上均未以此作为条件。德国和法国是坚持侵犯该项权利与歪曲篡改行为是否造成作者声誉的贬损无关,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歪曲篡改并且违背了作者的意愿即为已足;而日本则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了相异的规定。但是由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主要体现在对作品本身的改动上,而且如何确定作者的名誉或声望受到贬损在实践中较难认定,故本质上与德国和法国并无太大的差异。除了上述这三个国家之外,还有瑞士、比利时、匈牙利、阿尔及利亚、阿根廷、布隆迪、哥斯达黎加、古巴、约旦、黎巴嫩、利比亚、秘鲁、罗马尼亚、突尼斯等等国家采用此种立法例。
无疑,这种立法例的保护标准要高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鉴于该公约仅仅是要求成员国必须要保护的最低标准,是与著作权体系国家妥协的产物,而且我国著作权法秉承的是作者权体系的传统,高于其保护标准亦无不妥,这样对作者的精神利益也能更充分地予以保障。实质上,以损害作者的名誉和声望作为侵权的条件是法律更侧重维护作品使用者的利益的一种表现,这虽然可以视作权衡利弊后的结果,本无价值判断,但是完全可以用例外规定来保护合法利用作品的人的权利,而无须在打压作者群体利益之下来维护对方的利益。由于作品本身除了有财产上的利益外,其所表现出来的思想及价值观,均得显示出作者的人格特质,若不当地对作品的文义或内容扭曲或改变,无疑损害到作者的精神利益。从作者的角度来看,既然与作品中表达的思想观点维持同一性属于自己精神上的利益,只要证明对方歪曲篡改就应该可以禁止该行为,而若尚需证明自己的名誉与声望受损未免举证责任甚重。
如果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必须以损害作者的名誉和声望为要件,在实践中还会带来更多的困惑。与普通人格权保护的名誉不同,这里的名誉与声望是直接来源于作者创作的作品,那么这里的名誉与声望究竟是指该作者在特定专业领域的专业名誉与声望,还是泛指作者在社会大众心目中的名声呢?究竟以何人的感受来评断声誉受损亦难以定夺。
三、应足以造成公众对于该作品的误解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维护作者的思想观点与其作品所表达出来的思想观点的同一性,通过对此同一性的保护能够使公众透过作品知晓作者内心的想法。按此推理,禁止他人的歪曲篡改仅仅是表象,真正禁止的是歪曲篡改行为导致作者真实的想法无法到达公众。也就是说,后者是法律保护的目的,前者是达到这个目的所采取的手段。这就带来个问题,如果他人对原作品的改动绝不会误导公众来错误地认识原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和观点,这种行为是否属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从而也应该被禁止呢?
这种行为在戏仿中最为常见,戏仿又被称为滑稽模仿、诙谐模仿、讽刺模仿等,英文表述为Parody。它是指一种不协调的模仿,亦即模仿某严肃的文学作品(或文学体式)的内容或风格,通过其形式、风格与其荒谬的题材、主题彼此不协调而产生一种喜剧效果。戏仿一般都是与使用或模仿一个严肃的素材或文体有关,这种使用或模仿,是为了要在内容与形式间产生一种不调和,试图引人发笑。也就是说,它从原始作品中借走人物、性格、角色、背景、剧情安排等等,然后创作一个新的作品,而且,通常新作品会将借来的素材放在一个新的脉络之下,造成一种反差的效果,让欣赏者先是哑然,然后发出会心一笑。例如对严肃的作品以格格不入的内容从反面对其进行奇妙的讽刺,以夸张、可笑的形式对严肃的作品进行讽刺,以漫画的方式对作品作品中的人物或者故事情节进行描述等。
我国知识产权法学者对戏仿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的关注源于2006年初的一个视频短片——《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该视频短片是将电影《无极》的部分画面截取后重新剪辑并配音而成的,但是它颠覆了《无极》的整个故事情节,人们观看《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也并不会导致误解《无极》所要表达的主旨。学者们对于该视频短片是否侵害《无极》的著作权产生了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有人认为仅仅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也有人认为不构成侵权。认为戏仿属于典型的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从而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观点被多数学者所采纳,采不构成侵权的学者一般认为《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是对《无极》的合理使用。是否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下的合理使用暂且不提,由于合理使用只能针对著作财产权,即使属于合理使用也无法因此认定其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于篇幅有限,笔者仅对戏仿是否属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进行分析,根据上段的阐述,笔者认为戏仿等不会导致公众对原作品所体现出来的作者的思想与观点的误解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戏仿作为一种创作方式,古今中外皆很常见。比如东汉学者张衡,一面捉摸着能及时预警山崩地裂的地动仪设计,一面以戏仿班固的辉煌颂歌《两都赋》的方式写下了《两京赋》,对腐化的繁荣极尽针砭之能事,并在其中咏出“水可载舟,亦能覆舟”的千古名句。历史上的确存在许多戏仿比原作更流传、更知名或者完全压倒原作的实例(当然还有许多或者更多的相反实例),像闻名全世界的文学经典《堂•吉诃德》,即一部对骑士传奇的戏仿作品。正如利普希克所言:由于戏仿本身所固有的对原作品带有一定程度的嘲讽,不伤害前已存在的作品的作者的感情是极其例外的。如果一律需要经过被模仿作品作者的事先授权方能进行,这就等于不公正地判处了一个文学种类一大部分内容的死刑,同时也判处了一种批评自由形式的死刑。对作者维持作品同一性的精神利益的保护是著作权制度的范畴,对戏仿者言论自由的尊重是宪法性权利的具体体现。现代社会需要这样的对话民主,知识产权法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不应成为大众言论自由(作为一种宪法基本权利)的障碍。表达自由与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张力,即宪法原则与私法原则的张力,在戏仿现象中实际上得到了最充分、最鲜明的体现。法律人以及有关领域的研究者们,必须在这两种不同的社会需求和价值取向之间反复探索,找出一个适当的均衡点,并以此作为规范性决定的基准。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22-5条针对这种情况作出了选择:作品发表后,作者不得禁止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滑稽模仿、讽刺模仿及漫画。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维护作者的思想观点与其作品所表达出来的思想观点的同一性,通过对此同一性的保护能够使公众透过作品知晓作者内心的想法,对作者保持作品同一性利益的保护维护了作者这方面的精神利益。如果上升到宪法权利层面,这实质上也是对作者的言论自由或者表达自由的尊重。而戏仿采用诙谐方法对原作品加以解构、讥讽,来表达对原作品的看法,这完全符合文艺批评的特点和性质,戏仿者的言论自由或者表达自由同样也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将双方的权利都放在宪法性权利的层面上,在作者的利益与戏仿者的同种利益出现冲突的时候法律必须要作出选择,一概因为戏仿对原作品造成歪曲篡改而禁止,会阻碍这种形式作品的创作,也有违于社会公共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