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解商标反向假冒-2
发布日期:2023-08-19 浏览次数: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资质办理快速响应热线:4006-054-001 微信:15998557370
在《商标法》里第52条第4款对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规定,是吸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理念,以保护商标权人的在先权利。比较各国法律,并衡量各学说,可以发现我国新《商标法》对反向假冒行为的规制存在一定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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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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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的举证原则来看,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行为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以外,对于般侵权行为,均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反向假冒行为并未被我国民事法律列为特殊侵权行为,即被假冒者在诉讼中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在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中,反向假冒者的假冒行为通常比较隐蔽,不易被发现,对于被假冒者的影响也是在长期的经济行为中逐渐表现出来的。通常有了假冒行为,而损害结果却尚未发生,被假冒者无法举证或举证困难,因此.由被假冒者举证难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于反向假冒者的行为也难以起到限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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