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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之商标独占使用权的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23-08-19 浏览次数: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资质办理快速响应热线:4006-054-001 微信:15998557370


商标法之商标独占使用权的法律保护

当前,伴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和外商来华投资不断增加,与商标独占使用权有关的商标侵权纠纷也逐渐增多,怎样认识商标独占使用权的法律地位以及如何予以保护,是目前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下面笔者试就这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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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商标独占使用权和平行进口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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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独占使用权一般有以下几个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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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属于派生的权利。商标独占使用的被许可人只有在和商标注册人签订了独占使用许可协议后,才享有对商标的独占权,也就是说,商标独占使用权的来源是合同的约定,而不是法律的规定。属于间接产生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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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商标注册人不再享有商标的专用权。在订有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的情况下,虽然商标并未发生转让,注册人的名义也没有发生变化,但独占使用的被许可人在一定时间和区域内成为唯一有权使用注册商标的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不能再使用该商标。商标注册人丧失了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是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区别于普通许可和独家许可的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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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独占使用的期限和地理范围受合同限制。商标独占使用许可一般都有一定的期限和范围。超过约定的期限,独占使用许可人则不再具有独占权,这一点有别于注册商标的转让。此外,被许可独占使用商标的地理范围也要在协议中规定,超出该范围,被许可人同样也不享有独占权。由于世界各国都实现了货物的国内自由流通,商标注册人给予被许可人的独占使用范围一般包括该国的整个关境。所谓“关境”,是指一国海关法能够得以完全实施的领域。关境和国境在地理范围上一般情况下是一致的。但有时也会出现关境与国境不一致的情况。有时关境大于国境,如目前欧洲联盟建立了统一大市场,其关境大于各成员国的国境;而有时关境小于国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境是包括我国大陆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在内的整个区域,而我国的关境则只包括大陆地区和海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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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行进口,是指商标注册人或其授权的披许可人在本国生产和首次销售带有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后,第三人擅自将上述商品运入其他国家销售的情况。平行进口一般发生在出口国商品的零售价低于进口国国内相同商品的批发价的情况下,所以,该商品的平行进口必然会对商标注册人或其被许可人的国内市场造成冲击。所以,商标注册人和其在进口国的商标使用的被许可人坚决反对平行进口。但是,从另外的角度来看,平行进口在客观上可以起到调节国内商品的价格、防止商标注册人对市场的垄断、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更多的人对与商标有关的平行进口持赞成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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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和平行进口商之间的关系可以用不共戴天来形容。因为对商标使用的独占,就是为了确保被许可人对有关商品的独家销售利益。而平行进口则恰恰要打破这种独家销售的局面。所以,和商标注册人不同,商标独占使用的被许可人最关心的不是假冒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而是来自境外的“合法”产品的竞争,即所谓的平行进口问题。目前我国《商标法》口其他法律法规中还没有禁止平行进口的规定,也缺乏有关平行进口的司法判例。所以在目前情况下,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要想以商标独占使用权对抗平行进口,在法律依据上仍存在着障碍。但是,笔者认为,商标独占使用的被许可人应该有权制止那些构成侵犯其商标独占使用权的平行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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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商标独占使用的被许可人是商标专用权的持有人。提起商标专用权,许多人理解为是只能由商标注册人行使的权利,这是不全面的,虽然商标独占使用权是间接产生的,但不能认为也只能间接地使用,因为商标独占使用权是商标专用权一种表现形式。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是商标权的持有人。这种商标权所有人(rightowner)和商标权持有人(rightholder)相分离的情况,在实践中是十分常见的。由于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已经代替商标注册人成为实际意义上的商标权人,在许多国家,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是有权独立主张权利的,对这一点在我国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司法判例中予以确认。此外,在独占使用许可协议的有效期内,平行进口所直接侵害的也不再是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而是独占使用的被许可人的利益。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地一律允许平行进口,就等于剥夺了商标独占使用的被许可人对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保护商标专用权也就是一句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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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中,不存在商标注册人权利用尽的情况。所谓权利用尽,是指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商标权人或其授权的被许可人第一次合法的投入市场后,商标权人就不能再凭借商标专用权限制该商品的流向和用途。权利用尽原则历来是主张平行进口合法的主要理论依据。但是,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情况下,权利用尽原则有很大的局限性。一般来说,适用权利用尽原则的前提条件是商标权主体在国际间的统一。也就是说,商标权在商品的生产国和进口国由相同的人持有。但是,商标权的地域性决定了在不同国家有可能出现同一商标的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例如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只限在境外行使,境内的商标权持有人是独占使用的被许可人,双方在利益上不尽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以商标注册人的权利用尽作为承认平行进口的理由。否则,就会给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行使权力造成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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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情况下,商品的来源不尽相同。主张平行进口合法的观点认为:同一品牌的商品的来源是一致的,平行进口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所以平行进口不应被禁止。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全面。因为如果商标独占使用的被许可人只是将商品进口后在境内独家销售,商品的来源可能一致。但是,如果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方式在境内生产制造产品,其产品的来源显然和平行进口的商品是不同的,在品质和包装上还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别。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平行进口,恰恰会使消费者对货物的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1995年,韩国对其海关法进行了修订,允许与商标有关的商品的平行进口。但又规定,如果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使用商标的目的不是进口商品,而是为了在韩国境内制造和销售其产品,则平行进口可以被禁止,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商品的来源是完全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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