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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网络商标的商标侵权主

发布日期:2023-08-19 浏览次数: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资质办理快速响应热线:4006-054-001 微信:15998557370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网络商标的商标侵权主

 当前,在“互联网+”时代下的网络商标侵权案件如何处理呢?又要如何确定网络商标的侵权主体呢?根据网络销售的特点,网络商标侵权的主体有:侵权商品实际销售者、侵权信息发布者、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搜索引擎提供者。现在就来给大家分析以上几个主体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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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么,如何确定网络商标的侵权主体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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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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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直接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处理。但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由于销售者在网上发布的信息不够具体,真实性是无法得到保证的,所以想要通过网络上发布的信息找到实际销售者很困难。北京市工商局有要求网络销售者需要到工商局进行登记,从而可以有助于办案人员快捷地确定网络销售者的真实身份,这种做法是非常值得推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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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侵权信息的发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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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直接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处理。如果网络信息发布者并是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就可以定性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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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网络服务提供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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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只是为网上销售者提供销售平台,并没有直接参加制假、售假活动。网络服务提供商既然是销售平台的提供者,就应该要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否则也应当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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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搜索引擎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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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一样,并没有直接参加制假、售假活动,但还是为网络售假提供了服务,所以也要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否则也是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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