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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不得做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发布日期:2023-08-19 浏览次数: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资质办理快速响应热线:4006-054-001 微信:15998557370


商标法-----不得做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据《商标法》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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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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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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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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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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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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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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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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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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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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