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商标先用权抗辩
发布日期:2023-08-19 浏览次数: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资质办理快速响应热线:4006-054-001 微信:15998557370
商标法|商标先用权抗辩
我国商标法对在先使用人的限制是“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原使用范围”的基本含义应当包括:在先使用人应在原有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继续使用,不能扩至其他类别;先用权人所使用的商业标识应当维持现状,不能任意修改,以免产生新的混淆。关于“原使用范围”是否应当限制为在原有地域范围内生产、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内容来自dedecms
笔者认为,不宜机械地认定“原使用范围”一定限于原有的县、市或者省地域范围内,因为电子商务、现代物流业的发展使互联网时代商品(服务)非常容易流通到区域外,作此限制可控性不强,也有违鼓励商品流通的市场原则。为避免商标先用权人今后无限制地“开疆扩土”,可以结合先用权人是否具有善意加以规制。如果商标注册人在某一区域使用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主张先用权人抗辩的主体在后进入该区域,先用权人故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字号、颜色、字体的商标,导致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此时可以判定其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应认定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反之,如果在先使用人主动采取措施规避混淆,则仍可以认定先用权抗辩成立。 dedecms.com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要求在先使用人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在先使用人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以免发生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在标识共存时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法院可以判令在先使用人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在无混淆之虞的情形下,自然无需要求在先使用人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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