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商标法》规定——商标争议条款适用范围
发布日期:2023-08-19 浏览次数: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资质办理快速响应热线:4006-054-001 微信:15998557370
商标法》争议期条款的适用范围
据悉,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1]规定了注册商标在特定理由下的可争议期限。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对照来看,《商标法》对于五年可争议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因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而产生的注册商标争议,而不包括基于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而产生的注册商标争议,这是首先需要明确的。
为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会对争议理由进行这样的限制,这需要从争议期条款存在的合理性说起。争议期条款的立法理念类似于民法中的诉讼时效规则,也即,从个体角度,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眠的人;从经济秩序角度,争议期条款也维护了注册商标的稳定性。
然而,不同于民法的私法属性,商标注册常常涉及公共利益。在法益权衡的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具有功能性的商标动摇了注册商标的根本属性,而《商标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则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甚至可能产生政府间纠纷,将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排除在争议期条款的应用范围之外也在情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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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对撤销和无效进行了严格的区分。而在争议期条款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五年的可争议期限仅适用于无效情形,对于诸多可撤销情形而言(例如商标的通用名称化),争议期条款并不适用。 dedecms.com
故此,对于争议期条款的适用要件,可以作如下理解: 织梦好,好织梦
1.基于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 dedecms.com
2.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 内容来自dedecms
3.异议人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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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仅适用于无效情形; dedecms.com
5.针对恶意注册的情形,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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