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商标权的抗辩
发布日期:2023-01-26 浏览次数: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资质办理快速响应热线:4006-054-001 微信:15998557370
我国《商标法》第五章规定了“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根据第五章的规定,即使商标被核准注册,也允许其他公众成员对其注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来看,各种情况的争议都需要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期限为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于恶意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质疑商标注册有效性的法律理由如下:
(1)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3354,违反《商标法》第十条;(2)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标记注册的3354,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3)三维标志中无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二条;(四)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5)侵犯他人已注册或未注册的中国驰名商标3354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
(6)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善意注册的除外;
(7)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和抢注行为3354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八)其他有争议的情形。
因违反《商标法》第10、11、12条的规定而作弊或有其他不当手
获得注册的情况与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情况处理相同。没有时间限制,可以随时撤销注册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他人可以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申请撤销。同样,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有权对他人商标权提出无效抗辩,不仅包括注册商标权的无效商标注册,还包括注册或未注册商标是否享有驰名商标权。如果抗辩成功,商标注册被撤销或者驰名商标不成立,那么侵权不成立。如果抗辩不成功,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和驰名商标的权利继续有效,商标侵权自然成立。
案例:福建漳州方忠义食品有限公司诉福建石狮嘉祥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石狮胡阿祥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德祥食品有限公司
1.原讼法庭的审讯及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嘉祥食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石狮市胡阿祥食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方忠义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忠义公司于1998年8月21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20099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第30类玉米花、膨化食品等16种商品。注册期从1998年开始。钟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其“麻花”产品的样品,但未提供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证据。自1995年以来,嘉祥公司开始使用“扭转”作为其膨化食品的商品名。1996年4月21日,嘉祥公司取得“扭乐”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为第30类糖果、面包、糕点。此后,嘉祥公司、胡阿祥公司、德祥公司在其共同生产的膨化食品“Twinking系列食品礼包”和“文博系列礼包”的外包装袋和产品包装袋上使用“Twinking”作为商号或包装装潢,并均标有注册商标?马克。嘉祥公司、胡阿祥公司、德祥公司的各种“麻花麻花”膨化食品销往全国各地。1999年2月7日,方忠义公司以嘉祥公司、胡阿祥公司、德祥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包装袋,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并予以民事制裁
一审期间,嘉祥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钟毅公司“扭曲”注册商标不当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9年5月8日受理了该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一家公司已依法取得扭字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告嘉祥公司、胡阿祥公司、德祥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Twinking”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之一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被告嘉祥公司首先使用了“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ntwitwintw”被告嘉祥公司关于其享有“扭转”商标在先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申请,不是中止审理商标侵权案件的法定理由,被告嘉祥公司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未提供赔偿金额的证据,故不完全支持其赔偿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祥公司、胡阿祥公司、德祥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其中一名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嘉祥公司、胡阿祥公司、德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所有印有“扭转”字样的包装袋;被告嘉祥公司、胡阿祥公司、德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万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被告嘉祥公司、胡阿祥公司、德祥公司各负担6670元。
2.原审被告的上诉理由
嘉祥公司、胡阿祥公司、德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称:
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抢注“扭扭”商标是否合法,要解决这个争议问题必须等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裁定,请求中止本案的诉讼;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多承担195万元标的额的诉讼费不合理。 copyright dedecms
一审宣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0年1月1日作出商评字(1999)第3826号《“扭扭”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裁定撤销第1200997号“扭扭”商标注册。该裁定书认为:“扭扭”已起到标识申请人所生产食品,包括膨化食品的商标的作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对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模仿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所提注册不当理由成立。
二审期间,中一番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重新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之前作出的,根据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1999)第3826号《“扭扭”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被上诉人的“扭扭”注册商标于2000年1月4日被撤销注册,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保护的商标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其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供据。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内容来自dedecms
(1)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漳州市中一番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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