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件的司法辩护
发布日期:2023-01-26 浏览次数: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资质办理快速响应热线:4006-054-001 微信:15998557370
案件管辖权抗辩,即商标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对案件的级别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提出抗辩理由。 案例:北京恒实工贸有限公司;贸易有限公司诉河北省三河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 1.起诉和辩护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实工贸有限公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氏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三河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福成公司)案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执初字第21号 案例编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终字第5号 原告恒公司诉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杂志、在北京开设的餐馆招牌、产品包装袋、公司员工名片、运输车辆车厢等广告宣传册上大量使用其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 答辩期间,被告五丰富成公司对本案的协助权提出异议,称原告指控的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与该公司无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北京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2.原讼法庭的审讯及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恒公司的“牛头图形加Henns”商标于1997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牛肉、牛肉片、牛肉干”。该商标注册后,恒公司发现五丰富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杂志、北京开设的餐馆招牌、产品包装袋、员工名片、运输车辆车厢等广告宣传册上大量使用该注册商标,侵犯了恒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权。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有:第一期《商情杂志》,印有与恒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牛头图形和英文Henns的“五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名称的广告页;三份宣传册,均为以“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发布的广告,其中一份印有与英文Henns相同的牛头图形,另两份印有与英文Tucheng的恒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牛头图形,总公司地址为中国河北省三河市高楼镇,北京销售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何世礼村;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35号惠凯大厦一楼、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423号华润超市二楼、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的三家“福成肥牛火锅”餐厅照片。各餐馆的招牌上均标有与恒公司商标相似的牛头图形,并加有英文" Tu Cheng ";标有“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的北京牌照运输车辆照片,有与恒氏公司商标和英文土城相似的牛头图形;三张与恒商标及英文土城相似的牛头图名片,其中一张是五丰富成公司销售经理曹海龙的名片,公司地址河北省三河市高楼镇兴隆庄,北京市销售地址朝阳区百子湾路9号;河北省三河市肉类食品厂、府城火锅城、府城名厨娱乐城的照片,在大门正面有与恒氏公司、土城英文商标相似的牛头图形;恒世公司在北京百盛购物中心超市购买的“福成啤酒香肠”包装袋上印有与恒世公司商标和英文土城相似的牛头图形。生产企业名称为三河市福成费伯萨食品有限公司;和平韩玉里(萨拉博尔)餐厅、东方萨拉博尔餐厅向顾客发放的广告海报上印有“本店牛肉由三河五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独家供应”和与恒公司商标相似的牛头图形加土城等字样。在右下角。 五福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发生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本案原告注册的图文结合商标使用在第29类“牛肉、牛肉片、牛肉干”商品上。原告对该注册商标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只要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北京生产、销售牛肉、牛肉片、牛肉干或者类似商品时,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的包装、装潢,或者有其他商标侵权行为,法院在本案中, 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在北京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直接证据,仅提供了多条宣传被告公司及其产品的广告。 除非原告能证明这些广告是由被告公司制作或经被告公司授权,在北京市内刊登、传播的,否则本院有管辖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几个问题:广告公司名称与被告公司名称不一致,公司地址不同,不能证明广告是被告公司制作的;不能证明运输车主、曹海龙、和平韩宇利(萨拉博尔)餐厅等个人或单位通过各种渠道所做的广告是经被告公司授权的;不能证明“福成”名义下的饭店、娱乐厅、公司与被告有关联;被告开设的肉类食品厂不在北京。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上述瑕疵,不能认定北京是被告侵权的地点。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 医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022/tupianku/20211231062407813.jpg" width="450"/>《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被告三河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上诉及答辩
上诉人恒氏公司上诉称:①由于本案没有开庭质证,原审裁定对证据认定有误。如原审认定“做广告宣传的公司名称与被告公司名称不符”,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一致的;一审法院对标有“本店牛肉由三河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独家供应”的和平韩宇利(萨粒伯尔)酒家等未依职权作调查。②本案诉讼标的达1000万元人民市,将其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妥。请求本院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知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仍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另请求追加北京福成景盛餐饮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
被上诉人五丰福成公司答辩称:①北京不是本案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地。②本案不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③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4.二审法院审理和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查核实:恒氏公司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食品商情》创刊号中,载明:“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位于首都北京以东40公里处的三河市境内。”本院审查期间,恒氏公司又提供了北京北辰购物中心商业零售专用发票一张,日期为2000年6月13日,商品名称一栏载有“五丰福成牛肉面”、“福成牛肉块”字样。
二审法院认为: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八份证据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看,一类是证明被上诉人在北京市所做的广告上使用了与恒氏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另一类是证明被上诉人在北京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就广告而言,无论是被上诉人的宣传册,还是餐厅的广告招牌等,虽然它们出现在北京市,但并不能直接表明这些广告就是由被上诉人在北京市制作、发布、传播或者由被上诉人授权制作、发布、传播的。北京北辰购物中心的商业零售专用发票不足以表明被上诉人在北京市销售了上述牛肉制品。《食品商情》和曹海龙等人的名片虽印有被上诉人在北京市的销售地址,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在北京市销售被控侵权牛肉制品的直接证据。在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有关广告中使用的公司名称,有的称“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有的称“三河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有秋载明“总公司地址中国河北省三河市高楼镇”,有的没有载明地址。广告中所称的公司名称有的与本案被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载明的企业名称“三河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少了“三河”二字,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一致。但是,根据被上诉人宣传册对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地理位置的介绍,即位于首都北京以东40公里处的三河市境内,据此可以认定广告中所称的“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就是三河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因为在同一个城市,不可能同时存在经营范围相同、企业名称也相同的两个企业。但是,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在北京市制作、发布、传播广告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证据,故即使广告中所称的“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就是本案被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有关本案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也没有实质影响。一审法院以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在北京市实施了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但是,鉴于本案是商标侵权案件,诉讼标的高达1000万元,且移送前系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故本案不宜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妥。和平韩宇利(萨拉伯尔)酒家等餐厅是公开对外营业的企业,其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由上诉人举证,不存在需要人民法院利用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上诉人请求本院审理此案或者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追加北京福成景盛餐饮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超出了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本文来自织梦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臂正确,但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妥,应予纠正。恒氏公司对本案不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认为不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恒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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