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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诉讼中的主体资格抗辩

发布日期:2023-01-26 浏览次数: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资质办理快速响应热线:4006-054-001 微信:15998557370


商标诉讼中的主体资格抗辩

对商标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即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的法律资格进行了阐述,不再赘述。诉讼主体资格抗辩,即商标纠纷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就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的资格提出抗辩理由,从诉讼程序入手,争取诉讼的主动权。 案例一:上海柯达电教设备管理维护部(原告)与伊士曼柯达公司(被告)、柯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商誉诽谤纠纷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人辩称其与本案无法益,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法院予以认可。 1.情况 原告:上海柯达电教设备管理维修部(以下简称“柯达维修部”)。 被告:伊士曼柯达公司(以下简称“柯达公司”) 第三人:柯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柯达维修部”诉称,1992年5月,香港柯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第二照相器材厂签订了《柯达电教器材产品在中国大陆运营维护协议》,协议约定该厂设立“美国柯达电教器材产品运营维护中心”,协议还约定了参加柯达产品展览、费用及奖金。根据该协议,原告于1993年6月23日经上海市轻工业局和工商部门批准合法成立。企业名称为“上海柯达电教设备管理维修部”。自成立以来,原告在中国大陆组织了各种推广柯达视听设备的活动,代表柯达公司向客户提供售后服务,并与香港柯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和柯达(远东)有限公司频繁接触,原告还接待了柯达公司来自世界各地的工作人员,上述公司向被告汇报了原告的经营情况。1994年4月15日被告乔治姆。费希尔在香港柯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陪同下会见了原告在上海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被告突然要求原告改名,原告照做了?他认为被告的要求毫无根据,于1998年10月致函被告,表示在被告给予经济补偿的前提下,接受改名。然而,2001年4月27日,被告委托律师在《解放日报》上发布了一份《律师声明》,声明称“发现上海柯达电教设备管理维护部未经其许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柯达’字样,严重损害了伊士曼柯达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原告“立即停止其一切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上述声明发表后,原告商誉受损,导致原告业务量下降,经济损失惨重。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诋毁原告商誉的行为;判令被告在《解放日报》上以同等篇幅刊登《致歉声明》,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万元。 2.第三方的回复 第三人柯达(外贸)有限公司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在书面答复中表示,因其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1992年5月,上海照相器材二厂签订的《柯达电教设备产品在中国大陆运营维护协议》中提到了建立“美国柯达电教设备运营维护中心”。根据协议,它应该是上海第二摄影器材厂内部的一个非法的一人部门或机构,专门从事柯达品牌在中国的运营和维护 “柯达公司”授权律师在报纸上发表声明,于是发生了诉讼。“柯达公司”应该是本案的被告。律师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由被授权人承担。所以律师不应该是本案的当事人。 律师声明诽谤商誉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当事人认定,应当以声明直接涉及的主体为限。案件的审理还应重点关注声明内容是传播还是捏造。从声明内容来看,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与声明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柯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第二照相器材厂于1992年5月签订的《关于成立柯达维修部的协议》,只是原告证明被告“柯达公司”出具的律师声明是否有诋毁商誉的证据之一。更何况,从初步审查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案不追加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案例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集聚(天津)有限公司(原告)与富顺生化厂(被告)商标侵权纠纷案。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原告的主体资格,法院不予支持。 1.情况 原告艾格福德(天津)公司诉称,“仇杀”和“DECIS”的中英文文字以及大地和棉桃丰收树的图形商标是法国艾格福德(天津)公司在中国商标局合法注册的世界驰名商标。在中国,该商标的使用权依法属于艾格福特(天津)公司。被告抚顺生化厂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印制10%的“高效杀敌”标签,将其劣质农药作为原告的“杀敌”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给原告的名誉和“杀敌”产品的声誉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抚顺生化厂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仇杀”商标的侵权行为;被告公司向原告道歉;(3)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现行国际农药(消毒剂)销毁标准销毁所有假冒“敌杀”农药 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copyright dedecms

被告富顺生化厂辩称:原告艾格福(天津)公司不是“敌杀死”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所有权人,与所诉的“敌杀死”注册商标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1989年2月20日、1990年11月10日,法国罗素?优克福(ROUS?SEL-UCLAF)有限公司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DECIS”、“敌杀死”文字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39549、533131。1995年8月30日、1997年1月14日又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地球”、“棉桃丰收树”图形商标,注册号分别为232102、928666o以上四个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灭草和杀寄生虫制剂、杀虫药剂,有效期均为十年。1989年6月8日,天津农药股份有限公司、
渤海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沽化工厂与法国罗素?优克福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成立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同时,法国罗素?优克福公司与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约定:法国罗素?优克福公司授权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非专属、免使用费、不可再授权下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在中国登记注册申请的商标,该许可合同有效期为十年。1995年1月,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法国罗素?优克福公司将其持有的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转让给法国赫司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HOECH-STSCHERINGAGREVOS.A.),该合资公司的法定名称由原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变更为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1997年2月28日,“敌杀死”、“DECIS”、“地球”、“棉桃丰收树”四项商标经中国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法国赫司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 织梦内容管理系统

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法国赫司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敌杀死”、“DECIS”文字商标及“地球”、“棉桃丰收树”图形商标已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法国赫司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对该四个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中国商标法保护。艾格福(天津)公司虽为上述注册商标的一般许可使用人,但因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授权艾格福(天津)公司在该商标受到侵害时,享有对此从事调查和诉诸法律的权利,故艾格福(天津)公司因此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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