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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保护的必要性

发布日期:2023-01-29 浏览次数: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资质办理快速响应热线:4006-054-001 微信:15998557370


商标保护的必要性

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性

商标是识别商品的标志,但一旦驰名,就具有了识别和财产的双重价值,成为企业在竞争中取胜的重要手段。我国已经充分认识到驰名商标的巨大作用,加强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势在必行。 首先,保护驰名商标是我国的国际义务。自1925年《巴黎公约》修订和增加驰名商标条款以来,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越来越重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也将驰名商标纳入保护范围,这必然导致驰名商标的保护程度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准。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中国必须承担公约规定的义务,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 第二,维护公平竞争,需要建立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中国进入市场经济后,一些无良商人采取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非法利益。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注重合法、公平的竞争。为了使市场经济有序健康发展,有必要建立专门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 第三,为了获得我国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有必要建立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制度。现在,知识产权进入了国际保护时期。世界经济的开放使国际经济和贸易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在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我们应该遵循一定的国际惯例,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为了使我们的名优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占据相应的份额,就必须扩大销售,这首先要解决销售场所的法律保护,尤其是工业产权中商标的法律保护。要实现其他国家对中国企业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前提是按照涉外法律中的对等原则进行处理。虽然我国对世界上其他国家的一些驰名商标给予了特殊的法律保护,但由于没有形成有效的法律体系,很难说服他人,甚至成为不对我国驰名商标给予特殊法律保护的借口。 (一)驰名商标的出现 驰名商标,又称驰名商标或驰名商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首次涉及驰名商标问题,但1883年签署的原文并未包含任何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直到1911年,法国才第一个认识到并提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然而,两个只保护注册商标的国家反对法国的提议,最终失败。1925年,荷兰和美国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局再次提出保护驰名商标的建议。经过激烈讨论,公约增加了保护驰名商标的特别条款,即第6条之二。 1984年,中国正式批准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原《商标法》(1993年第一次修订)及其实施细则没有涉及驰名商标的保护。2001年10月《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后写入《商标法》。 中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始于1992年。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使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保护规定》),该规定于2003年制定,无论是《保护规定》还是《暂行规定》,都只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直接或间接认定驰名商标。 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域名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时,可以确定注册商标是否驰名;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 《关于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争议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可以认定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护规定》、《互联网域名解释》和《商标争议解释》构成了我国目前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体系。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实践在我国历史较短。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法律体系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驰名商标的地理范围 1.著名商标区域是否仅限于一个国家 驰名商标在中国是否必须驰名,一直是中国加入WTO后知识产权谈判的焦点。1999年9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和说明》(以下简称《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建议和说明》),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回答。《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建议和说明》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即使一个商标在一个成员国不属于任何相关公众所有,尽管《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建议和说明》是一种建议和说明,并不要求所有成员国都遵守,但中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应当履行其世贸组织承诺。国内行政法规和规则应与国际惯例和规则相一致。 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保护条例》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限定在中国。虽然与中国国情相比是合理的,但与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精神不符。另一方面,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他人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造成混淆,不予注册,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这些规定肯定了驰名商标可以突破地域性而受到保护的精神。根据《保护条例》,外国驰名商标在中国受到侵犯时,不能得到足够的法律救济。 2.著名商标区域是仅限于一个地区还是全国所有地区 根据《保护条例》,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广为人知的商标。“在中国”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中国32个省、市、自治区的相关公众广为人知,另一种是中国的某个地区,只要是中国某个地区的相关公众广为人知,就足以被认定为知名。我认为采取后一种含义更合理,原因如下: 第一,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1999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款第(二)项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建议和说明》规定:“如果确定某一商标为某一成员国至少部分相关公众所熟知,则该商标应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c)款规定,“如果确定一个商标为一个成员国的至少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知,该商标可被该成员国承认为驰名商标”。两种规定的区别在于,“明知”应视为驰名,而“明知”可视为驰名。不过,这两段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强调“一部分”如果不是所有有关公众都知道的话,也可以被视为众所周知。这个“部分”自然包括该商标被某一地区聚集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情况。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遵守国际公约是我们的责任。因此,《保护条例》中“在中国”的含义被理解为中国的任何地区都更符合国际公约的精神。 第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通过的《互联网域名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争议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所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通过的《商标争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争议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认定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两种解释都赋予了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按行政区划分为三级:基层、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分级管辖和属地管辖原则,商标侵权案件一般由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推断,一个商标只要在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就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不需要要求该商标在全国各地区广为人知。 三是符合企业产品营销需要,有利于企业发展。中国幅员辽阔,一个产品想要占领全国市场,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也需要承担巨大的风险。一方面,为了推广产品,另一方面,企业要解决资金不足和规避风险的问题。所以在产品推广初期,往往是先集中精力占领某个区域市场,再逐步占领全国市场。在营销过程中,该商标在中国部分地区知名,但在其他地区不知名。如果不对其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对企业未来发展十分不利,阻碍民族品牌的培育。 综上所述,驰名商标不一定是“中国驰名商标”,可以是外国驰名商标,也可以是当地驰名商标。笔者认为区域修饰语如“在某省(自治区、市、县)等。)”应在认定驰名商标的说明中,在驰名商标前面加上,一方面解决驰名商标的地域性问题,另一方面适应我国行政区划的特点和企业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 (三)驰名商标保护现状 驰名商标保护问题提出至今已近百年,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原则已基本写入各国商标法。我国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两种保护形式:第一,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他人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但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造成混淆。未注册,禁止使用;二、申请注册的不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商标是他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误导公众,可能损害该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不予注册,禁止使用。 虽然驰名商标的保护取得了很大进展,但仍然存在一个突出的问题,即如何加强对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相对而言,在非相似商品上注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和使用驰名商标的情况并不常见,但伪装成“克隆”他人的驰名商标并在相同的相似商品上使用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在确定商标是否相似时,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以及如何保护商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只涉及未注册商标或非类似商品,基本不涉及对相同类似商品上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但去年10月颁布的司法解释特别规定“判断商标是否相似,要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意义和普及程度”。 事实上,今天的驰名商标不仅区分了商品的来源,而且成为商品的一部分。人们在购买商品时,不仅看重商品的功能和质量,还看重品牌及其代表的形象。在这种情况下,确保驰名商标的价值不受损害,维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就显得非常重要。

商标保护方案如下:

1.注册后使用该商标。 未注册商标不享有专有权,他人可以使用该商标。企业的商标如果先使用后注册,很容易被他人假冒或盗用;一旦被别人注册,企业就会陷入被动地位。要夺回商标,只能诉诸法律,费时费力,成功与否也不确定。如果失去商标专有权,企业很可能失去发达的市场。这方面的例子很多。因此,企业在使用商标之前,应先进行注册。鉴于商标注册时间较长(从申请到核准注册需要一年多的时间),为了满足企业发展的需要,最好提前注册更多的备用商标。 2.选择设计独特的商标。 在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禁止条款的前提下,努力使商标显著、有特色、有特色,让消费者一目了然,念念不忘。如果我们盲目模仿他人的商标,不仅可能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还可能破坏自己的声誉。 3.选择消费者喜欢的商标。 商标的使用直接面向商品或服务中的消费者,所以在选择时要考虑以下因素:(1)不要太复杂繁琐,要容易记住(消费者容易记住),容易看到(醒目、突出,给人深刻的直观印象)。(二)要注意商标的读音,商标词的读音要朗朗上口,方便消费者调用,便于传递信息。(三)注意不同国家和民族的政治、宗教、风俗、习惯、语言等因素,避免造成不良后果的文字和图形。比如商标“BLUE SKY”本来翻译成“BLUE SKY”,进入美国市场后就被冷落了。原因是“蓝天”在英语中是“不可收回的债券”的意思。 4.注册一个防御商标。 “防御商标”是指为防止他人使用而注册并对其注册商标造成损害的商标,包括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防御性商标是指商标所有人将其商标注册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扩大注册商标的权利保护范围。联合商标是指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两个或两个以上类似的商标,如申请“健胃宝”后的“保健胃宝”、“卫健宝”。但需要注意的是,商标转让时,联合商标不得单独转让,必须一并转让。 5.商标国际注册。 企业在国外没有注册商标的,如果该商标在产品出口到该国时已经注册,就有被起诉侵权的危险。因此,从长远发展考虑,企业应该做好国际商标注册工作。目前最简单、最省时省力的制度是马德里国际注册制度,通过该制度可以在马德里协定或议定书的成员国中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手续简单,注册费比单一国家便宜很多。 6.统一商标和企业名称相同。 企业最好将其名称以商标注册为商号,这样可以有效防止他人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注册使用为商号,误导公众,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商标和商号的统一有利于企业的宣传和消费者的记忆和辨别。 7.商标的显著宣传。 有些企业往往在产品外包装上突出商品的通用名称,忽视商标的使用,把商标放在不显眼的位置,成为“小纽扣”;在广告中,商品和企业的介绍方式多种多样空,但商标是避而不谈的。忽视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无法帮助消费者“识别和购买商品”,使商标失去了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商标的知名度自然无法提高。 以上是边肖提供的“商标保护的必要性”,希望大家能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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